(2017年3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题、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在至少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临时召开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要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机关各委办主任、副主任和镇人大主席、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工作报告时,应通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属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换届选举工作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情况;
(五)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生态等问题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决议、决定;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八)人事任免事项;
(九)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
(十)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区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区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一府两院”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法规或文件。
第二十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原则上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并书面介绍被任免人的基本情况,属于提拔的,还应提供考察材料。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向常委会提出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机关或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向常委会提出补选出缺的市人大代表候选人,有关机关应当提供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提出审议结果的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和有关机构提出的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报告。
区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副区长签署,由区长、副区长或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由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应组织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围绕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开展会前调查研究或组织代表视察,并写出调查报告,供审议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决议;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对不需要作出决议的,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并在会后将常委会审议意见归纳成书面材料,转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必须在审议意见发出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必须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且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对执行常委会审议意见情况反馈、报告不及时的,敷衍塞责的,甚至拒不执行、办理的,常委会将视情况,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按照法定权限启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问责或追究责任。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汇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和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当公布结果。
第六章 表 决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表决议案、任免案和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其他方式进行,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通知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决定,由常委会行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并向被任命的人员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在常委会公报上发布,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并存档。会议公报由区人大办公室编写,送发区人大代表、区级各部门和镇(街)人大。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