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8日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财政专项资金审查监督力度,促进财政专项资金立项科学、使用透明、管理规范、绩效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重庆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上级及区级财力安排,为实现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具有专门用途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注重全面、突出重点、注重绩效、推动工作的原则,依法对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审查监督。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实施财政专项资金审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监督区人民政府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主要包括项目设立、资金筹集、资金拨付、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二)审查监督区财政、区审计等职能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对财政专项资金监督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的情况;
(三)审查监督财政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主要包括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四)审查监督区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的情况。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区人大常委会通过项目备案制审查、听取审议年度专项工作报告、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委托专项审计、特定问题调查询问和信息公开等方式对财政专项资金实施审查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每年的财政预算草案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财经委”)初审时,应将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单独编制,并按区人大财经委初审意见修改完善,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未纳入年度预算且又必须新增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区人大财经委逐项初审提出意见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出台相关财政政策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大财经委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社会关注的重大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反馈区人大财经委。
第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部门应当将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分配方案、项目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在项目实施前,报区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全区上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听取审议以下内容:
(一)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转结余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的情况;
(三)财政专项资金监管中的问题、困难及其解决办法;
(四)其他需要报告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时,应当将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审计情况一并报告。
第十二条 区人大财经委可以聘请专家协助财政专项资金的审查监督工作,定期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审查结果。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全面监督的基础上,每年有针对性地选择一批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重点审查监督,对照绩效目标进行资金使用评价和追踪问效。
第十四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所联系部门的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各镇人大及其主席团、街道人大工委对本辖区内实施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也应协助监督。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审查监督的公开力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开展视察、调研、审议、评议、专题询问等工作中提出的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建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强化监督问责。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成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提交财政专项资金计划草案、计划外新增财政专项资金情况、财政专项资金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计报告的;
(二)违反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财政专项资金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三)对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审计报告决议或审议意见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四)其他妨碍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财政专项资金审查监督工作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